2017年湖南省十二届七次会议建议
发布时间:2017-03-21 来源: 责任编辑:hk
2017年湖南省十二届七次会议建议
姓 名 |
李国武 |
工作单位 |
湖南省临湘市十三村食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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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外职务 |
经 理 |
会内职务 |
代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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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13907400518 |
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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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 |
关于破解基层法院“执行难”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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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基层法院“执行难”已逐渐成为开展执行工作的一大拦路虎,各地法院虽然对执行工作都在不断地改革,不论是在执行工作体制层面,还是在执行的方式方法上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执行难”依然有越演越烈之气势。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在社会方面: 一是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不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情况,故意逃避执行,造成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查,甚至被执行人在执行法官面前暴力抗法,拒不执行,这些都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案件,民事赔偿义务往往要靠家属来履行,被告人家属恶意抵赖,抗拒执行现象非常普遍。有的被执行人则利用现有法律法规的漏洞故意规避执行。如采取假离婚、假讨债来躲避债务等。 二是基层组织案件执行难。如村组织在程序不完善的情况下把集体土地、 荒山和村有物资等转包转让第三人,形成执行案件后,村组织大多以没有财产为由拒绝执行。而乡镇政府及其他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起来更是难上加难。往往持一种“上届欠下的帐,本届不想还,本届欠下帐的,目前不愿还”的心态对抗执行。并且动辄向县委、县政府汇报反映,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施加压力。而往往这类案件不能有效处置或久拖不结,会给群众一种“官官相护”的印象,极大地影响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 三是地方保护干扰执行。由于中国传统的人治观念存在,有的党政领导对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认识不足,为了本地方利益、本部门利益,往往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有的以权代法进行干预, 给执行人员思想上形成压力,影响执行,有的不予协助执行。 四是部分案件涉及稳定。许多案件涉及国有困难企业、乡镇企业、濒临破产的企业,这些企业经济效益差、负债多、亏损严重、偿付能力差,虽然没有破产,但都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连发放职工工资都困难。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势必激化矛盾,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 五是部分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这种情形大多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特别是农村和小城镇,有大量农用车存在,或者是无牌无照且即将报废的车辆,这些车辆要么没有保险,要么仅仅只有一个交强险,而交强险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因此,这些车辆一旦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除了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外,车主一般没有赔偿能力,就会导致受害者(申请执行人)到各个部门上访,到法院闹事。 在法院自身方面: 一是在处理案件时重调解影响执行。有些审判人员过于注重调解结案,有些审判人员为避免类似的麻烦,减少自身风险,过于注重调解,能调解的案件都调了,不能调的案件通过多次给各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也调了,结果这些案件一旦走到执行阶段就陷入了僵局。 二是队伍建设不到位影响执行。现阶段,基层法院因福利待遇差,管理不完善,人才流失严重,法院更是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因此法院执行工作也面临案多人少的局面,而有的法院即使有几个执行法官,但大多都在法院工作很长时间了,对执行工作的方式方法似乎没有更多创新。 特别是执行部门办案经费不足,物质装备过于落后,警备力量欠缺,影响工作效率。 鉴于目前基层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为有效破解基层法院“执行难”,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要建立社会诚信机制。“执行难”问题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在逐步完善中,不讲信用的行为被发现和追究责任的可能性还较低,对失信行为的惩罚严厉程度还不够。因此,要加大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从“信用缺失”源头去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二是要加强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对付司法腐败的最好办法。在制度上,要有一套执行员的职业操作守则。在职权上,要有相应的权力机关牵制,如人大监督。在社会舆论上,要有媒体以及群众监督。对于举报的事件,重要的是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这样有助于更好的实施舆论监督。 三是要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或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要综合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于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能乱用强制措施。同时,在执行局的内部运行上,要坚持分权运作,相互制约,公开执行程序,接受当事人、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都要有对存在瑕疵的执行行为申明不服的机会,以此减少因权力滥用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性。 四是要探索建立保稳基金。财政、 民政等部门要加大支持、 配合力度,逐步设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解决双方均为特困群体的当事人的生活困难,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针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申请人确实困难尤其是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情况,从基金中先预付部分给申请人,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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